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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2年7月4日,城市信用社(甲方)、襲某某(乙方)、高雄汽車借款保險公司(丙方)三方簽訂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約定:“城市信用襯:向襲某某提供人民幣借款29.6萬元,只用於向一汽集團高雄機車借款公司萊蕪服務站購買‘解放’牌汽車兩輛;本合同項下的借款由襲某某(被保證人)向保險公司(擔保人)投保以城市信用社為被保險人和惟一受益人的汽車消費貸款合同履約保險,作為本合同項下襲某某還本付息的保證。”
據此,襲某某與保險公司又簽訂了機動車輛消費貸款高雄小額信貸保證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即襲某某)未按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欠款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發生後3個月,投保人末履行約定的還款義務的,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償還所欠城市信用社款項,但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同時免責條款規定:“貸款期間,投保人未將貸款所購機動車輛向保險人連續投保高雄借錢機動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自燃險,且被保險人末代投保人投保上述四個險種”的,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公證處於2002年7月13日對上述兩份合同進行了公證,並高雄免留車賦予了強制執行效力。因襲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公證處於2004年6月30日制發執行證書並確定“保險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城市信用社據此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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